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税务常识 > 税务稽查
青海省公安、国税、地税工作协作暂行规定
来源:  发表日期:2006-03-18
【打印】【字体显示: 】【关闭窗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加强公安经侦、国地税务稽查部门的工作联络和协作配合,规范案件移送,进一步增强查处涉税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税务机关之间的协作,按照依法、规范、效能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相互支持,优势互补,共同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第三条 公安、税务机关之间的协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干扰和影响各自的工作职能。

                 第二章 联席会议

  第四条 公安、税务机关之间应建立定期的工作协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交流情况,交换意见,统一认识,密切协作,推进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年应召开2至3次。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要联合部署专项行动,可随时召集。

  第六条 联席会议人员由公安、国地税务机关分管经侦和稽查部门的领导、公安经侦、国地税务稽查部门的负责人员组成。根据会议议题,必要时也可邀请检察院、法院等有部门人员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分别由公安、国税、地税部门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内容及相关事宜的组织和筹备。公安、税务机关应分别确定经侦、稽查部门的领导负责相互协作配合的全面工作。

  第八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阶段性工作,交流协作配合情况,通报工作计划和安排,分析涉税违法犯罪的动态和发展趋势,制定工作措施和办法,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和需要领导决定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决定的工作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并各自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和下发执行。

  第九条 全省各级公安经侦、国、地税务稽查部门可结合本规定根据当地实际,建立相互间的联系方式。

                     第三章 工作协作

  第十条 公安经侦、国地税务稽查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为对方提供支持和帮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相关情报信息交换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办涉税案件,根据需要可商请税务机关派人协助,税务机关应予支持。公安机关自侦涉税案件,需要依法聘请税务机关进行鉴定的,税务机关应予支持;需要税务核定的,除特殊情况外,被函请的税务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办其他经济犯罪案件,需要以税务机关名义出面或其他方面协助的,国地税务稽查部门应予支持协助。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查处涉税违法案件中,如遇纳税人拒绝逃避检查,涉案金额巨大,情况紧急,犯罪嫌疑人有逃跑可能的,或上级交办的案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通报案情。需要公安机关协助配合的,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迅即处置,涉嫌构成抗税罪的,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按法定程序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公安、税务机关可以对涉税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单位、行业和领域联合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税务机关对重大、典型案件可以进行联合督办,共同督查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侦办涉税案件需要外省协助调查取证时,应由公安经侦部门商同级税务稽查部门联合上报,由省级公安经侦部门商同级税务稽查部门联合发函向外省请求协助。

  第十八条 对外省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调查取证的涉税案件,公安经侦部门商同级税务稽查部门统一部署,联合行动,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分工协作,避免重复取证和取证主体不合法的现象发生。对取得的证据材料,相互共享。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向公安机关适时通报同一纳税人因偷税而受到二次行政处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应适时向税务机关通报自侦的涉税犯罪案件或其他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税收违法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侦办涉税案件,应积极追缴税款,并至迟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交税务机关入库。公安机关侦办其他经济犯罪案件挽回损失中涉及税款的,应依法确保税款优先入库。

  第二十一条公安、税务机关侦办涉税案件时,双方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公安、税务机关应对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保密,避免失、泄密给工作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对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报告情况的,应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税务机关需要对涉税犯罪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征求对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为了加强公安、税务机关的日常联络和协作,各级公安、税务机关应成立警税协作工作组织。

  第二十五条警税协作组织的工作由各级公安经侦部门分管税侦工作的领导和税务稽查部门的领导负责,并指派从事税侦和稽查工作的人员担负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全省各级公安经侦、国、地税务稽查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的警税协作方式。

第二十七条警税协作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公安、税务机关之间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进行沟通、协调;

(二)负责将各自掌握的涉税违法犯罪情况、信息、线索向对方通报;

(三)掌握、分析、研究阶段性的涉税违法犯罪动态,提出加强预防和查处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四)参与对疑难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研究和相关案件查处的协调;

(五)掌握和协调公安、税务机关联合开展的专项整治情况;

(六)共同组织协查取证和依法做好协税、护税工作;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上级公安、税务机关对下级公安、税务机关的工作协作配合情况予以监督和考评,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广先进作法,对工作不力的通报批评。

                    第四章 案件移送

  第二十九条本章所称案件是指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的涉税违法案件和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涉税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移送案件,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自侦涉税案件,发现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税务行政责任的,应及时移送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涉税案件,应及时通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案对案件侦办工作应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公安、税务机关尚未依法立案查处的涉嫌涉税违法犯罪线索,如公安机关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涉嫌违法的;或税务机关认为可能涉嫌构成犯罪的,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互相通报情况,提请对方适时介入。

公安、税务机关对于对方通报的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犯罪嫌疑人逃跑、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和重大涉税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涉税犯罪案件由税务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依照有关案件管辖规定,可以直接办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并将情况回复移送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于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指定2名或2名以上税务稽查人员组成专案组,具体负责核实情况,完善移送材料并制作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按税务机关内部权限和程序呈报单位的负责人审批。审批、移送工作完成后,专案组人员应当就移送的案件继续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审查、取证和协查等工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公安机关对于应当向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也要指定人员,完善移送材料,制作移送报告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移送税务机关。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移送案件前,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把关:

(一)实际危害或损失程度是否确已达到追诉标准;

(二)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翔实、完整,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案件查处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正确规范。

第三十六条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案件移送工作的检查、监督。必要时,公安机关也可就个案发函建议同级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税务机关应按内部工作程序呈报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移送案件,应提供下列方面等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意见书;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相关帐薄、会计凭证、票据、报表、工商营业执照、各种税务登记证件、资料、税务询问笔录、税务文书等;

(四)相关查封、冻结、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法律文书;

(五)假发票原件及其鉴定证明,物品的检查、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

(六)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七)其他证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移送前确已作出税务处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

(四)进入执行程序的,还包括税务稽查相关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

应随案移送的物品、实物等,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再据清单移送并办结交接手续。

  对上述移送材料,各级公安、税务机关也可采取事先协商的办法,或者根据需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由税务机关陆续提供。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移送前已作追缴税款、滞纳金处理决定的,应依法积极进行追缴。虽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但应缴税款、滞纳金尚未追缴入库的,应在办理移送手续时予以注明。

第三十九条 国税或地税机关在移送案件前,应函请另一方核定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被函请方应积极配合,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拟移送机关在综合核定后,再行决定是否移送。

国税、地税双方核定的偷税数额均达到偷税罪追诉标准的案件,由先立案的一方负责移交;只有一方达到追诉标准的,由达到的一方负责移送。另一方应及时出具情况说明材料。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移送案件,原则上应一案一送。如果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税务机关可商请公安机关进行讨论、会审,必要时提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并依据会审结论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移送的,税务机关应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汇总移送。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受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应登记受理,认真进行审查、核实,并在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立案侦查,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交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

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予立案,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理由,向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移送案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案件通知书;

(二)报案及相关材料;

(三)查证材料;

(四)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五)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六)其他相关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公安、税务机关对移送的涉税案件,在移送前,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册,有关材料复印留存。移送时,认真办理交接事宜,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公安、税务机关侦办、移送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公安、税务机关移送案件过程中,因案件定性、移送时机、数额等工作原因产生意见分歧的,应当分别报各自上级机关协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税务机关协作方面的规定、办法、制度,都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4年9月1日青公通字[2004]94号文印发)


 
附件:

 
[相关新闻]:
 
 
 
主办: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2005 版权所有
建议使用IE6.0,1024×768分辨率浏览本网站
技术支持:神州数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