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印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划分日常税务检查
与税务稽查业务范围的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4〕18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划分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业务范围的意见》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
划分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业务范围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推行“一级稽查”体制实施方案》,进一步做好日常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工作,现对我省国税系统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业务范围划分提出如下意见:
一、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划分原则
征管、税政和税源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相关部门”)与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范围按照以下三个原则划分: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相关部门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
二、日常税务检查的业务职责
(一)日常税务检查的性质。日常税务检查是各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相关部门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是依法按照规定程序和岗责体系的规定以本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名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某一征管环节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情况或某一方面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的税务检查,是各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的基本工作职能和行使征管职能的主要管理手段之一,是各级国税局(分局)相关部门加强税源管理、强化税收监控工作的基础。日常税务检查主要负责情节轻微、案情简单且达不到由各州、地、市、开发区国税局确定的向稽查局移送标准的税收违章行为的检查和处理、处罚。
(二)日常税务检查的对象。日常税务检查的对象是各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三)日常税务检查的范围:
一是税务登记环节的检查。包括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册登记、注销登记情况;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情况;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情况;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情况;纳税人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情况;纳税人资格认定情况的检查等。重点是清理漏征漏管户,规范税务登记。
二是账簿、凭证管理环节的检查。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帐簿情况;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向税务机关备案情况;纳税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情况;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的检查等。
三是纳税申报环节的检查。包括对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的情况;扣缴义务人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情况的检查;纳税评估、催报工作等。
四是税款征收环节的检查。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情况;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情况;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情况;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情况;欠税纳税人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情况;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情况;纳税人合并、分立及清缴税款情况;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况;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履行稽查局、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情况的检查等。重点是做好税款催缴等工作,做到应收尽收。
五是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四)日常税务检查的期间。为了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税收监控职能,增强税源监控的时效性,日常税务检查主要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情况和纳税义务情况。
三、税务稽查的业务职责
(一)税务稽查的对象。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种,它是指税务稽查机构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情况所进行的全面的、综合的检查。稽查的对象是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税务稽查的范围。主要是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及其他税收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案件的查处和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稽查局在查处上述案件或实施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被查对象所有税收违法违章行为由稽查局一并处罚。
四、协调配合
各级国税局(分局)应当提高认识,正确理解和处理好征、管、查之间的辩证关系,切实加强协调配合。
(一)做好案件移交工作。各级国税局的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案件移交工作,对属于稽查局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按照岗责体系中规定的职责收集整理被查对象的纳税资料,初步调查了解被查对象的税收违法违规事实后,设有稽查局的移交给同级稽查局,没有设置稽查局的移交给上级国税局稽查局。
(二)认真检查受托案件。为了合理发挥稽查资源和降低稽查成本,对案情轻微的案件,州、地、市、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经批准可委托县级国税局的相关部门检查。委托检查案件的标准、范围和检查办法由各州、地、市、开发区国税局制定。
(三)做好征管资料调阅(借阅、查阅)工作。因案件查处及专项检查或征管工作需要,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时,除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通报,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时限内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免影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和纳税申报;稽查局、相关部门互相借阅有关税收资料(案卷)时,经被借阅部门的领导同意方可借阅,借阅时开付清单,并要及时归还。
(四)互通信息。相关部门和稽查部门要互通信息,互相联系、密切配合。在不影响案件查处的情况下,稽查局在对稽查对象开始稽查的当天,把稽查对象的名称告知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相关部门,主管税务部门在稽查对象被稽查期间,不得为其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但可受理。稽查部门在稽查中发现征管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或漏洞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或意见。
各州、地、市、开发区国税局应按照上述意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和岗责体系、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从金额等方面进一步划清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业务边界,提出加强协调配合的具体要求,明确检查移送的标准、条件等需要解决的问题,并报省局备案。
附件二: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全省国税系统日常税务检查工作,加强税收征管,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及时发现、防范税收违法案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划分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业务范围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常税务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
第三条 日常税务检查由各级国税局的征管、税政和税源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岗责体系或税收征管规程设立日常税务检查的相应工作岗位。
第四条 日常税务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及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
(二)账簿的设置和财务、会计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报送备案;
(三)记账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的核查;
(四)税款计算、缴纳的正确性;
(五)发票的领购、使用、存放和管理及普通发票的印制;
(六)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保管;
(七)纳税申报的办理和纳税资料的报送;
(八)税款缴纳(解缴)、减税、免税、退税、补税;
(九)税款的抵扣和汇算清缴;
(十)催报催缴;
(十一)评估问询;
(十二)防伪税控税收管理;
(十三)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日常管理行为。
(十四)《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划分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业务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日常税务检查的时段为本年度。
第六条 日常税务检查的对象是凡符合第四条检查内容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日常税务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八条 在日常税务检查中,对发现的下述案件必须按规定时限移交州、地、市、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设有稽查局的县或市移交同级稽查局)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
(二)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款流失的;
(三)私自印刷、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水印制品)的;
(四)虽未发生上述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或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处罚金额达到各地规定移交标准的;
(五)其他需要移交的案件。
第九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移交上述第八条所述案件:
(一)整理、核对被查对象的税收违法违规事实,将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及相关纸质资料在发生(或发现)2日内通过局域网络以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传递上级稽查部门(下同);
(二)相关部门在初步调查涉嫌上述第八条第(一)(二)(三)等税收违法案件时,应在发生当日将案情概要传递到州、地、市国税局稽查局或送交同级稽查局。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关部门应在案发5日内将上述第(一)项所列资料移交给稽查局,由稽查局实施税务稽查;
(三)在用上述方法传递资料的同时,相关部门的案源管理岗,通过CTAIS系统中的案源登记\ “外部案源登记”模块将移交的案件进行登记,在“案源处理”模块中的案源处理意见一栏选择“报上级查处”将案件上报到上级机关处理(格尔木市局上报案件先由分局案源管理岗进行案件登记,在“案源处理”模块中的案源处理意见一栏选择“报上级查处”将案件上报到格尔木市局,由格尔木市局案源管理岗在“案源处理”模块中的案源处理意见一栏选择“报上级查处”再将案件上报到上级,即州局稽查局),通过“案源审批”同意后返回“案源处理”模块进行任务下达;
(四)各州、地、市国税局稽查局案源管理岗在CTAIS系统中通过“案源处理”接收上报的案件,选择“指定承办部门”,经过“案源审批”同意后返回“案源处理”模块,然后进行任务下达至检查部门进行实施检查。
第十条 在移交上述第八条所列税收违法案件时,应同时制作《涉税违法案件移交审批表》和《涉税违法案件移交清单》(见附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州、地、市国税局稽查局(或直接送达本级稽查局)。
第十一条 进行日常税务检查时,凡涉及到调查案件、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检查人员应当持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并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
第十二条 日常税务检查的程序不必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进行,可以按照稽查简易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稽查局委托相关部门处理的案件:
(一)对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级国税局,州、地、市国税局稽查局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检查部分案件;
(二)委托案件的标准和条件由州、地、市国税局与其稽查局自行确定;
(三)对委托的案件,可由州、地、市国税局稽查局填制《税务检查委托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情的3日内委托案件所属相关部门负责检查;
(四)受托国税局在检查完受托案件后,在5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传递到委托稽查部门;
(五)受托案件查结后由相关部门执行,执行有困难的,委托的稽查部门应以协助。
第十四条 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衔接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和州、地、市、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联合进行税款清算,办理完税款、罚款、滞纳金的入库手续后,由相关部门办理缴销发票,金税工程设备管理岗收缴金税卡和IC卡等其他相关手续。
其他纳税人的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关部门进行清算,当可能发生或造成税款流失或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情形时,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主管稽查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稽查部门应参与纳税人的变更、注销的清算工作;
(二)专项检查由州、地、市、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统一部署,各级税务机关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三)州、地、市、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在向纳税人发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或《稽查结论》后的同时,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或《稽查结论》书面材料送达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按《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推行“一级稽查”体制实施方案》规定,将查补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属地管辖原则组织入库,在执行期限届满5日内按要求反馈查补收入执行情况和入库凭证复印件,稽查局据以制作执行报告。查补收入统计工作由基层国税局负责,稽查局只统计查补收入、罚款、滞纳金金额,并与各基层税务局核对各项数据(含查补收入、罚款、滞纳金入库数)。
相关部门日常税务检查的成果应统计在稽查成果中。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稽查局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岗位,由专人负责信息传递、接收及文书制作等工作。
相关部门、稽查局在本部门之间(内部)传递资料时,除局领导、经办人以及本办法明确规定的专人外,不得将上述第八条规定的案件材料泄漏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纳入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对相关部门、稽查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案件或瞒报谎报相关资料及拒绝配合工作的,严格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追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县级”税务机关是指县(区、市)级国家税务局。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各州、地、市、开发区国税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一:
涉税违法案件移交审批表
填制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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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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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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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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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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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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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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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税局(分局)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
相关部门意见(盖章)
年 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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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
注:本表一式二份,相关部门、稽查局各留一份,本表与《涉税违法案件移交清单》一并传递。
附表二:
涉税违法案件移交清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代码:
移交人: 接收人: 移交时间:
注:本清单使用、留存同《涉税违法案件移交审批表》。
附表三:
税务检查委托书
国税局:
根据规定, 检查事项符合委托检查案件移交标准,现将该检查事项的资料共 份一同移交给你们,请按规定予以检查。
国税局稽查局(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二份,稽查、相关部门各留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