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规定: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于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因此,如果该企业在签定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未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做出不予抵扣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