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保障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责任制,是指在依法确定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资格、岗位职责和相关工作规程的基础上,对税收执法质量进行评议考核,对执法过错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一种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人员相关岗位职责、工作规程的确定,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积极稳妥、权责一致、奖惩并举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五条 本章所列岗位职责,主要是指与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税收执法岗位上的税务人员,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担负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税务登记工作主要职责:负责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等各类登记;负责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以及变更、注销登记;负责税务登记证件的发放、验证和换证工作;负责清理辖区内漏管户以及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等。
第七条 发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发票的限额、限量管理;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发票的审核、发售和缴销;负责按规定为纳税人代开发票等。
第八条 税务认定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负责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变更和注销;负责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负责社会福利、物资回收等法定减、免、退税企业认定管理;负责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汇总纳税企业认定管理等。
第九条 审核审批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核、审批;负责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以及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审核;负责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弥补亏损的审核、审批;负责法定减、免、退税的审核、审批;负责多征、误征税款退税的审核、审批等。
第十条 申报受理工作主要职责:负责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的征期审核;负责纳税人逾期申报的信息传递;负责纳税申报资料的录入、整理;负责纳税人延期申报申请的办理等。
第十一条 稽核评税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进行纳税评估;负责对异常申报户等进行实地稽核;负责对日常稽核结果进行处理等。
第十二条 金税工程工作主要职责:负责防伪税控企业的审批、发行及税控专用设备的缴销管理;负责防伪税控企业的报税管理;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管理;负责金税工程的数据采集;负责稽核系统专用发票数据的清分、比对和传输;负责组织专用发票协查并反馈协查结果;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的采集、审核和传输等。
第十三条 税款征收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的核定、调整;负责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征收税款、滞纳金和收缴罚款;负责多征税款的退税和少征税款的追征等。
第十四条 催报催缴工作主要职责:负责逾期申报的催报和逾期缴纳税款的催缴;负责对逾期申报、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对选定的检查对象依法实施检查;负责将应审理的案件移交审理等。
第十六条 税务审理工作主要职责:负责税务案件的审理;负责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工作;负责将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
第十七条 税务执行工作主要职责:负责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等相关执法文书的送达;负责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等。
第十八条 税收法制工作主要职责:负责依法审查、受理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和涉税赔偿申请;负责对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理;负责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和赔偿决定等。
第三章 工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章所列工作规程,主要是指税收执法工作中具有代表性的,税收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开业或变更税务登记的,负责税务登记的人员应按规定受理,并在审核相关资料,实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在规定时间内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对变更税务登记的,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申请办理停业、复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负责税务登记的人员应按规定受理,并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实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填写相关文书,按规定程序审批;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先按规定缴销发票和清算税款,并收缴涉税证件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第二十一条 负责税务登记的人员应督促辖区内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和验证、换证手续;对非正常户,应按规定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簿的,负责发票管理的人员应按规定核定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限额以及购票方式,并按规定程序审批;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的,负责发票管理的人员应按规定发售发票。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发票的,负责发票管理的人员应调查取证,并提请予以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法定减、免、退税或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负责税务认定的人员应按规定核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上报审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年审的,负责税务认定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并逐户署明意见,上报审批后,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所得税税前扣除、弥补亏损,享受减、免、退税等优惠的,负责税务审批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负责申报受理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征期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正。对纳税人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的,负责催报的人员应按规定催报。
纳税人申请办理延期申报的,负责申报受理的人员应予受理,经调查核实后按规定审批,并依法核定应预缴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负责稽核评税的人员应进行审核、分析,综合评定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经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申报明显异常或有偷税嫌疑的,应按规定进行质询或实地稽核。
第二十八条 对防伪税控企业报送的报税数据(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负责金税工程报税管理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退回重报或进行发票存根联补录;审核无误的,将发票存根联数据存入报税系统,并按规定时限传递给稽核系统。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证的专用发票,负责金税工程认证管理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防伪认证,加盖相应认证戳记,并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交付企业。对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应当即扣留,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发票及相关电子信息传递给协查系统。对认证数据应及时存入认证系统,并按时传递给稽核系统。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应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负责税款征收的人员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负责税款征收的人员应予受理;负责税务审批的人员应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逾期未缴税款的,负责催缴的人员应依法催缴,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应提请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予以税务行政处罚;对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的,负责税款征收的人员应严格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实施税务检查时,负责税务检查的人员应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移送审理的案卷,负责税务审理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审理。对依法应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要求听证或陈述、申辩的,按规定组织听证或接受陈述、申辩。审理结束后,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案件,税务审理环节应按规定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报经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需履行送达手续的税收执法文书,负责税务执行的人员应依法送达纳税人。
对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税务执行的人员应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对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审理完毕,制作并下达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提起税务行政赔偿的,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审理,根据审理结果决定是否予以赔偿。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成立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小组,定期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外部评议和内部考核。其中州地市国家税务局每年不少于1次,县(区)国家税务局每年不少于2次。
第三十七条 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基本评价。评议方式包括:向纳税人发放税收执法评议卡,召开纳税人座谈会,在办税场所设置意见箱,设立税收执法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八条 内部考核是指国税机关对税收执法人员执法质量的基本评价。具体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考核前10日内,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小组向被考核对象下达税收执法考核通知书;
(二)被考核的税收执法人员依据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对履行执法职责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和自评,并于考核时提交自评报告;
(三)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小组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九条 根据外部评议情况和内部考核结果,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经集体研究,分别评定被考核对象的执法质量等级。
评定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四十条 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等级,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的人员不得超过被考核人员总数的20%。
第四十一条 执法质量等级评定,采取百分制,其中外部评议占25%,内部考核占75%。具体评定办法,由各州地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对“优秀”和“良好”等次的税收执法人员应给予嘉奖,并可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四十三条 对税收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15日内,下级国税机关应将本单位评议考核工作开展情况,报上一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小组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人员,是指取得税收执法资格,在税收执法岗位上代表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权的税务人员。
第四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的原则,对各个税收执法岗位的执法职责进行合理分解,并以《税收执法责任书》分别明确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执法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各州地市国家税务局应结合实际,对本办法相关内容进行分解、细化和补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相关制度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