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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若干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办法 (青国税发〔2003〕168号)
来源:  发表日期:2007-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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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若干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办法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第一条  为了落实《中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党组关于发扬艰苦奋斗精神,进一步转变机关工作作风的通知》(青国税党字[2003]14号)精神,惩处公务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工作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单位检查指导工作,严禁安排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如上歌舞厅、桑拿洗浴、打保龄球等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得赠送和接受当地土特产品和其他礼品。

对违反本条规定者的处罚:

一次进行批评教育,写出深刻检查,并扣发当月各项补贴;两次扣发其全年各项补贴,并通报全系统,同时取消其所在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三次违犯者,是领导干部的,除上述处理外,免去其行政职务,一般人员给予待岗或辞退的组织处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单位检查指导工作一律在下级单位内食宿,住宿费用凭发票回原单位报销。未交纳伙食费的,回原单位后不再报销差旅费。下级单位不具备食宿条件的,要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招待所、饭店食宿。工作餐不得上高档菜肴、烟酒,严格控制陪餐人员。客房内一律不得专门摆放水果、烟酒、洗漱工具等物品。

    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单位检查指导工作,下级单位严禁在辖区边界和单位内举行迎送仪式。不献哈达,不敬酒,不挂横幅和标语。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罚:

    一次其费用开支不予报销,由责任人自行负担;二次除费用开支不予报销外,并扣发其半年各项补贴;三次给予责任人待岗或调离现工作岗位的组织处理,并扣发其半年各项补贴,同时取消其所在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通报全系统。需要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单位检查指导工作,严禁安排和参加打麻将、玩扑克牌等带有赌博性质的娱乐活动。

对违反本条规定者的处罚:

一次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发责任人半年各项补贴;第二次扣发其全年各项补贴,且在年度公务员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或称职;第三次扣发其全年各项补贴,并限期调离国税系统或予以辞退。领导干部参加赌博,除上述处理外,免去其行政职务,同时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五条  下级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用公款宴请上级单位的有关人员,不准向上级单位工作人员送钱物、有价证券。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罚:

第一次用公款宴请者,其费用开支不予报销,由责任人自行负担;第二次除费用开支不予报销外,并扣发其全年各项补贴,同时取消其所在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第三次是领导干部的,免去其行政职务、一般干部限期调离国税系统或予以辞退。接受钱、物及有价证券的,除退还其所接受钱、物及有价证券外,扣发其全年各项补贴,同时取消其所在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通报全系统,并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严禁系统内税务人员在工作日(含中午时间)饮酒。

对违反本条规定者的处罚:

一次进行批评教育;两次扣发其半年各项补贴;三次扣发其全年各项补贴,并在年度公务员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或称职。严重影响工作的,限期调离国税系统或予以辞退,是领导干部的,除上述处理外,免去其行政职务,并通报全系统。

第七条  系统内、地区、部门之间不得以各种名义用公款相互宴请和送礼。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罚:

不论是下级机关工作人员主动用公款宴请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或者送礼的,还是上级有关人员要下级请吃送礼的;不论是个人决定的,还是集体决定的,第一次对当事人进行严厉批评,并一律在经济上如数退赔。第二次扣发责任人全年各项补贴,并在经济上如数退赔;第三次除上述处理外,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并由人事部门将其免职或辞退,取消其所在单位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通报全系统。

第八条  严禁参加由下级税务机关或由纳税人出资的旅游活动。

对违反本条规定者的处罚:

第一次,在全系统内通报,扣发责任人半年各项补贴;并由个人承担旅游费用。第二次,扣发其全年各项补贴,并由人事部门给予当事人免职或辞退,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不准经商办企业。各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也不准在其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对违反本条规定者的处罚:

责令其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退出者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本规定发布后,再从事上述活动的,除扣发责任人全年各项补贴外,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人事部门将其免职或辞退处理。

第十条  凡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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